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遭起诉
盗用注册商标到底是商标侵权还是不正当竞争?审理时是适用《商标法》还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日前,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结了一起盗用注册商标案。
万通公司是一家制造销售汽车轮胎、内胎的企业。2004年5月,万通公司注册了一个英文商标用于其生产的车辆轮胎、车辆轮胎的内胎。2008年11月7日,该公司发现,大福公司在售的一款轮胎上印有自己注册的英文商标。经查证,万通公司发现,该轮胎是安宝公司生产的,自己公司并未许可其在轮胎上使用公司注册的商标。
万通公司认为,安宝公司和大福公司生产、销售的轮胎上印有的字样,与其注册商标相同,侵害了公司的商标权,安宝公司还构成不正当竞争。于是,万通公司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安宝公司侵犯了万通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法院认为,由于大福公司销售的产品系安宝公司提供,因此大福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安宝公司、大福公司停止侵权行为,依据中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判处安宝公司赔偿万通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等。
安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庭上,安宝公司提出,自己公司使用该英文商标具有固定含义,公司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因此不属于商标侵权。
二审法院认为,万通公司享有的英文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到保护。万通公司的产品宣传册显示,该商标使用在其越野车系列轮胎产品上,使用方式为轮胎外侧的非接触面,即该类商品商标的惯常标注处。安宝公司将同样的字样标注使用在其越野车系列轮胎产品的外侧,属于标识性使用。
依照中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法院认为,安宝公司提出的主张不能成立。安宝公司的行为直接构成对万通公司商标的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商标侵权责任。
经审理,二审法院认为,安宝公司并未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判决安宝公司承担责任存在不妥。由此,二审法院判决,安宝公司赔偿万通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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