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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个体户销售翻新胎免于被诉

案例

夏某在江西某地经营一家翻新轮胎厂。经营期间,夏某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相关证件,曾于2009年及2011年两次将轮胎厂生产的翻新轮胎送往检验机构对翻新轮胎质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显示送检轮胎符合国家标准。翻新轮胎出厂前,夏某也会用自己的“土办法”检查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2014年5月,该地公安机关前往夏某的翻新轮胎厂,以夏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为由对夏某进行立案侦查,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将翻新轮胎送去检验,检验结果表明,送检的翻新轮胎有多项指标不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公安机关以夏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移送当地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检察院以证据不足,夏某犯罪的主观故意不明显为由,做出了不起诉决定书。

说法

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律师车良岐认为,《刑法》第140条规定,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产品为伪劣产品。然而,本案中,夏某于2009年及2011年两次自己将翻新轮胎送检,检验结果均表明送检的翻新轮胎符合国家标准,因而在夏某看来,其生产、销售的翻新轮胎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是合格产品。所以,夏某主观上并非明知自己生产、销售的翻新轮胎系伪劣产品,也就不具备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主观故意。因而,也就不构成犯罪。

虽然,本案中夏某的行为未被认定未犯罪,但是也给他带来了不小的麻烦。所以,在此也提醒广大经营者,应该购置相应的产品质量检验设备,确保产品合格后才能出厂。

文章来源:中国江西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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